关键词生命权 校内自杀 心理评估 过错 高度盖然性
裁判要旨
高校学生自杀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是否应由高校承担责任应重点考察高校是否充分履行职责,即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或注意义务。高校对学生除了负有教育、管理的基本义务,还应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基本安全,同时对待可能出现自伤、自杀情形的学生还应采取合理的预防和及时的救助措施。同时基于自杀的特殊性,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义务时,不能简单以自杀结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而是要从学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一、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大学
基本案情
苏二系苏一、陆某之女。2013年,苏二被某大学录取,就读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专业。2015年8月23日,苏二在假期期间提前返校。2015年8月28日早,苏二寝室同学发现苏二无法唤醒,遂通知辅导员、宿舍楼长并呼叫120急救。120急救认定苏二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公安侦查现场后,发现苏二在笔记本电脑桌面留有遗书,记录了其个人密码及英文(no one is to blame.I hope it would be quick since I might regret),认定苏二系服用苯钠中毒死亡。事后,某大学陪同苏一、陆某办理善后事宜,承担了苏一、陆某及亲属在京住宿及苏二丧葬费用。
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苏一、陆某主张某大学对于苏二的自杀身亡存有过错,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学生在校期间的基本情况表》,苏一、陆某以此证明苏二在校表现优异,某大学在大一上学期就对全部新生做了心理普查,苏二因暴露出自杀倾向被心理中心列为新生回访对象并被写入重点观察名单中,而在该情况表只字未提,也未向苏一、陆某告知。某大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调查表说明苏二在校期间一切情况均正常优异。对于该份证据,法院确认为真实,能够证明苏二在校期间表现优异。2.(1)网易邮件往来内容,苏一、陆某以网易邮件证明何某于2015年12月2日用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了苏一、陆某,承认苏二在大一上学期被列为重点观察对象,且在2015年3月周某已将苏二在网上购药的情况告知了何某,但某大学未及时采取任何干预措施,也未向苏一、陆某告知该重要情况。何某在邮件中所说:“学校心理中心在大一上学期对全部新生做了心理普查,并抽选部分新生进行回访。当时苏二被心理中心列为了新生回访对象,所以我们也把她写入了重点观察名单。经过持续的观察,苏二平时表现十分正常且优秀,没有发现有抑郁倾向或其他心理问题,因此等级慢慢下降。今年3月份,在一次班级聚会前,周某将在苏二网上购药的情况私下告诉了我,当时我们不知道药物名字,也不确定药物的真假,只知道可能是在淘宝上买的。因为苏二心理回访之后一直没有异常发生,没有到需要紧急干预的程度,为了避免闹出误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准备观察一段时间再例会汇报。期间安排了同宿舍同学林某密切观察。今年6月份,在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情况,因为苏二平时的表现十分正常,感情状况稳定,很多方面也很优异,当时我们觉得直接去搜寻药物不是最妥善的解决办法,所以学生组决定由心理辅导员跟心理咨询中心反馈情况,沟通结果为:及时在系统中更新星级及描述,并且判断能够将购买药物的情况告诉其他同学一般不会真的选择自杀,如有需要可以告诉其父母。当时我们观察苏二并没有任何异常的或负面的表现,不仅参加了各种班级活动,还报名了自由行、社会实践,跟男友感情也很好,周围同学也并没有发现异常,因此综合考虑之后,决定先密切观察,若真的出现情绪或异常表现,再及时通知家长。”某大学对于邮件真实性认可,认为某大学辅导员是兼职身份,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大学态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何某的邮件,法院确认为真实。(2)2015年11月30日,某大学派代表到苏一、陆某家里的录音对话,苏一、陆某用以证明某大学承认了校方已接到周某汇报的关于苏二在网上购买用于自杀的危险药的事实。某大学认为录音有删改,且许多话都是为了安抚父母情绪,不能说明学校有过错。在谈话中,教师牛某谈到:“是这样的。何某了解情况,因为不确切,找了其他同学,也找了苏二谈了,但不能当面质问,怕万一。然后和其他同学侧面了解情况,因为苏二有时也会用些减肥药之类的药,再加上苏二没有什么特别反常表现,所以她了解情况密切关注了这件事,但因为不是很确切了解什么药,其他同学也没看到,因为都是一个宿舍。”在苏一问到“你刚才说了你们把那个药当成减肥药,这个不成立吧”答“不是,这个不成立。他(周某)说了她有那种类似于自杀用的药。”苏一问到“什么叫激化?你们明明知道她有了药,不去阻止她,这叫激化?现在才是激化。”邵磊老师答:“我们没有证据,我们不知道她手里有没有,只是听周某说了,所以我们一直寻找证据。”对于该证据,法院确认为真实,是否采纳,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2015年12月5日,周某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承认他知道苏二在网上购买安乐死的药,并将此事已向辅导员汇报,但未引起重视。某大学对于周某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核实录音当事人的身份。因某大学对于该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存疑,故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3. 2015年4月12日,苏二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苏二有严重自杀倾向并持有足以致两人死亡的药物。某大学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持有异议,微信系苏二与周某的沟通,并不是与某大学的沟通,与大学没有关系。对于该证据因某大学持有异议,法院不予确认为真实。4.照片,系苏二自学校外墙维修楼梯爬上教育楼的情形,证明某大学未提供防护措施、管理缺失。某大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材料系苏二其他生活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5. 苏一、陆某持有某大学提交的报告单,证明苏二在心理复查中被定为中度以上心理问题者,某大学并非不知情。某大学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某大学不是医疗机构,没有能力判断学生有无心理疾病,也不能单独因为心理中心的问卷认定其有问题。对于该证据法院确认为真实,是否采纳,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苏一、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一、陆某人民币60 000元。判决后,苏一、陆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某大学是否应对苏二的自杀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衡量学校在涉及学生自杀、自伤问题上是否具有责任,应该审查学校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是否在管理上明显失当。
众所周知,自杀行为因受个人内部以及外部环境因素影响,其心理成因异常复杂。既可能归因于强烈挫折而导致个体自怜心理,也可能归因于受不同思想文化冲击而产生生命无意义心理等。受不同心理因素影响,个体在感受痛苦时的外部表征有时亦不一样。学校并非医疗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学生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医务人员,而学生作为群体之一员,也时刻处于群体对其审视与评价当中。因此,判断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上是否明显失当,不能简单以自杀结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获得某种“情况极其严重”的主观印象,进而得出学校管理明显不当的结论,而是要从学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
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本院阐述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苏二入学时确实在新生心理调查中出现一些异常。对此,某大学通过筛选后对苏二进行了心理回访。该事实表明,某大学在管理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忽视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干预。
第二、苏二学习成绩极其优异,积极参加学校和社会活动,交友感情状况稳定,无任何反常表现。苏二的该外在表现不可能让人感觉到其有严重的心理问题,某大学基于此种表现逐渐降低对苏二心理问题的评级,未给予其更多的心理关注实际上是一种正常的做法。
第三、学生辅导员何某确实通过案外人得知苏二有“网上购药”的情况。案外人之所以将该事实向辅导员报告,说明其主观上认为该信息具有某些危险成分,否则,案外人不可能告诉辅导员。而某大学在得知该信息后的处理是否得当就成了衡量其管理是否失当的主要评价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信息,某大学并没有充耳不闻。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辅导员得知后安排苏二寝室舍友密切观察,在6月份的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该情况,某大学没有忽视对苏二的关注。其次,苏二网上所购到底系何种药物其实并不明确。因案外人并没有亲眼见到,其他寝室舍友也没有见到,截止到目前,苏一、陆某也没有提交苏二网上购物清单,证明其所购何种药物。因此,从常人看,我们只能怀疑而不能确信该药物就是用于自杀目的的极其危险的药物。虽然某大学代表在苏二去世后和苏一、陆某的谈话中有过明确的表示,即“属于采取极端行为的药”,但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毕竟已经发生了极端行为事件,并不能说明某大学在当时已经判断出该危险是现实的、紧迫的,已经到了十分紧急的地步。最后,某大学对苏二情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认知。当时的事实呈现出两个矛盾方面,能够准确判断的一面是苏二长期的良好的表现和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何某在邮件中说,“苏二并没有任何异常的或负面的表现,不仅参加了各种班级活动,还报名了自由行、社会实践,跟男友感情也很好,周围同学也并没有发现异常”。可以说群体观察和个体表现中均没有出现让人警惕的情况。而不确定的另一面是苏二可能持有某种药物,是否用于自杀也不可知。那么在这两种相互矛盾的信息中,某大学依据苏二的长期表现判断苏二不会发生自杀但保有一些警惕并要求寝室舍友密切观察,这样的认知和措施是合理的。苏一、陆某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供心理治疗方面的依据,认为某大学此种措施显然不当并最终造成了悲剧的发生。综合以上意见,本院的判断是,某大学在管理中没有不当情形,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苏一、陆某认为某大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大学在承担苏二家属在京住宿及丧葬费用近50 000元的情况下,仍自愿支付60 000元予以精神抚慰,一审据此判定某大学再给付60 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苏一、陆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高校大学生在校自杀所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核心问题在于考察某大学就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同时,在探讨此核心争议之前还需先厘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现分述如下:
一、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是确定高校在此类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对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对判断大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此条文仅适用于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被诉主体是某大学,受害人是年满18岁的成年人,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条。在理论界,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比较主流的观点通常有如下几种: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教育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因此由民法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说,即高校因国家的法律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生则服从学校制定的与教育教学相关规章制度;还有一种观点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
我们认为,高校依据相关部门的行政授权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学生在高校中进行长期且相对固定的高等教育学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一方面高校颁发或撤销学位证书、管理学籍等的权力源于行政授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力特征,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另一方面,从双方之间订立的教育合同出发,高校与学生之间系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因其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色彩,不能对其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双方参与的具体事务性质进行分类,并确定通过何种法律予以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对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事项产生纠纷的,学生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调整。但本案涉及高校大学生自伤自杀事件,与学校肩负的学位授予等行政权力并无直接关联,该纠纷亦不应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发生大学生自伤自杀事件时,是否应归责于校方应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考察。一般情况下,进入高校的大学生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有合理的认知。高校学生在校期间自杀是否应由高校承担责任,其产生的损害是否由高校承担应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考察高校是否充分履行职责,即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或注意义务。因此,高校学生自杀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
二、 高校对学生应尽到的相应义务及标准
如上所述,高校对学生具有一种民事上的管理或注意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此种义务首先不同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监督及保护的义务,因大学生一般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地位上与未成年人有很大区别,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显然更加松弛,在管理义务的程度上也低于幼儿园或中小学校。其次,在学界有种观点认为因高等教育活动具有群体性特征,所以高校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注意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在学生安全层面上,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或注意义务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相较于宾馆、超市、车站等公共场所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合同关系形成的是一种相对长期、固定的且更为紧密的关系,其对学生的安全负有更高的保障义务,正如学生在学校自杀与旅客在宾馆自杀,法院在判断损害责任时显然会对学校和宾馆适用不同的义务认定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对待行为人自伤或自杀时,高校对学生负有一种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标准低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而高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某大学对学生苏二除了负有教育、管理的基本义务,还应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基本安全,同时对待可能出现自伤、自杀情形的学生还应采取合理的预防和及时的救助措施。
三、 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因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判断学校在学生发生自杀事件中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是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学校应履行的职责,也即应尽的义务,基于上述探讨,应是一种保障学生基本安全、对待可能出现自伤、自杀情形的学生采取合理的预防和救助措施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自杀行为因受个人内部以及外部环境因素影响,其心理成因异常复杂。既可能归因于强烈挫折而导致个体自怜心理,也可能归因于受不同思想文化冲击而产生生命无意义心理等。受不同心理因素影响,个体在感受痛苦时的外部表征有时亦不一样。而学校并非医疗机构,学校的教职人员并非专业医生,无法从医生专业的角度去判断学生的行为及情绪倾向。故而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义务时,不能简单以自杀结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获得某种“情况极其严重”的主观印象,进而得出学校管理明显不当的结论,而是要从学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
本案中,苏二在入学的新生心理调查中出现一些异常,某大学在其入学后对其进行了心理回访。在苏二就读期间,学习成绩极其优异,积极参加学校和社会活动,交友感情状况稳定,无任何反常表现。在学生辅导员何某通过案外人得知苏二可能有网上购买危险药物的情况后,安排苏二寝室舍友密切观察并在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该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得知,某大学首先设置了对学生心理进行测评的制度,其次在管理层面上并没有忽视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干预,最后在不确定苏二是否购买了危险药物并且苏二外在表现非常良好的情形下,仍然采取了相关措施。
因此,我们认为某大学对苏二情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认知,尽到了其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其自杀承担责任。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在校大学生自伤自杀情况,关涉到大学生的人身权保护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学校注意义务标准及个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二审法院论证充分有力,对冲突利益的取舍评判得当,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裁判心得
一起自杀事件,可归因的心理、生理、社会因素众多,很难将责任归于学校一方。但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的关注和教育,学校和父母无疑都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这就使得一些死者家属将学校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考虑自杀行为的多种机制、不同表现以及学校的管理责任之后,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应从学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四重因素中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而衡量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